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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市公司系列|IPO过程中的股权出资结构操作实务
(附经典案例)
股权出资,是投资人以其在其它公司投资的股权
作为出资的一种形式。
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明确规定
股权可以用于出资,直至新《公司法》颁布实施,才
有了股权出资的最初法律依据。
由于股权出资正式开始实施的时间较晚,实务经
验不多,且现有规定较为原则,实际操作中经常会遇
到一些需要讨论和研究的问题。
本文拟首先对股权出
资的立法进程及现有相关规定做一简单介绍,然后重
点分析股权出资在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
(IPO)过程中的应用,并对股权出资实务操作中的几
个常见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和建议,供
各位小伙伴品鉴。
一、我国股权出资的立法进程及现有相关规定介绍
股权出资,是指投资人以其在其他公司投资的股权作为
出资,设立新公司,或向已经设立的公司投资以增加该
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。
理论上,公司股权作为能够带来
经济效益同时能够独立转让的资产,应当能够用于出资
设立公司或者向公司增资。
在新《公司法》颁布实施之
前,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股权出资既未明确允许,亦无明
文禁止。
新《公司法》修订前的我国《公司法》第二十
四条列举了五种出资方式:货币、实物、工业产权、非
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,其中并未包括股权。
但是旧
《公司法》第二十条也没有明确禁止投资人以股权形式
出资。
事实上,在新《公司法》颁布实施前的实务操作
中,已经出现了个别的以股权出资的情形。
但在普遍意
义上,投资人还无法以股权出资。
需要提及的是,2003 年 11 月 4 日,最高人民法院公
布了《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(一)》(征
求意见稿),其中第七条明确规定:「出资人或发起人以
股权、债券等能够确定价值并具有流通性的财产出资
的,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
定。
」但由于该征求意见稿并未成为正式的司法解释,
股权出资的合法性仍然不能得到正式的认可。
新《公司法》第二十七条规定:「股东可以用货币出
资,也可以用实物、知识产权、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
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。
」与原
《公司法》列举式的立法方式不同,新《公司法》对股
东出资的方式没有采用列举式,作了较为宽泛的规定,
事实上认可了股权出资的合法性。
新《公司法》颁布以后,自 2006 年底开始,上海、江
苏、浙江、重庆、成都、山东和广东等地的工商行政管
理机关纷纷开展股权出资登记试点,并制定颁布了股权
出资相关的管理办法或实施意见。
以上海为例,经股权
出资试点,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 2007 年 6 月
28 日、12 月 25 日及 2008 年 8 月 27 日向上海市各
工商分局下发《关于规范本市内资公司股权出资登记的
试行意见》(沪工商注〔2007〕217 号)、《公司股权出
资登记试行办法》(沪工商注〔2007〕383 号)及《公司
股权出资登记办法》(沪工商注〔2008〕224 号),对股
权出资的实施方式、程序、等级要求等做出了明确的规
定。
虽然各地制定的相关管理办法和实施意见大部分都
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(下称「工商总局」)颁布相
关规定后失效,但其中的很多具体规定和要求在实务中
仍然具有借鉴意义。
在前一阶段试点及实践的基础上,工商总局于 2008 年
12 月 17 日公布了《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(征求意见
稿)》,并于次年 1 月 14 日正式颁布了《股权出资登记
管理办法》(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,自
2009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,下称《股权出资办法》)。
该
办法明确股权出资的适用范围为: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
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
作为出资,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
公司。
同时,还对股权出资的各方面要求做出了明确规
定。
例如: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、权能完整、
依法可以转让。
用于出资的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已
缴足,并不存在设立质权或依法冻结、依据股权公司章
程约定不得转让等情形。
此外,被投资公司的全体股东
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
和,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。
用作
出资的股权还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。
至此,
股权出资的合法性不仅得到了法律的认可,并得以正式
进入现实操作阶段。
二、股权出资对于公司上市的作用
股权出资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,即
出资人将用作出资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,以此
换取对被投资公司的股权。
这种股权转让的特殊之处在
于,出资人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,所取得的对
价不是现金或其他实物,而是被投资公司的股权。
近年
来,股权出资的适用越来越普遍,以股权置换方式完成
对被投资公司的出资,成为被优先选择的出资方式。
在拟上市公司的组建和并购过程中,由于经常涉及多家
公司,股权结构一般都会比较复杂,往往存在同一控制
人下公司股权的调整及交叉持股的调整等各种情形。
股
权投资方式在类似情形中至少具有以下优势:
(1)节约时间及成本。
例如:拟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
制的其他公司需要调整为拟上市公司控制的公司时,如
果按一般的股权转让程序进行股权调整,需要对拟上市
公司进行增资,再完成其他公司的股权转让,需要占用
很大的现金流,同时还需要较长的时间。
如果通过股权
出资的方式,则既节约时间,又无需占用大量的现金
流,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。
(2)合理避免税收负担。
由于股权出资的出让方不直接获
取现金收益,在最终收回或转让投资、公司清算之前,
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可以避免缴纳所得税。
在新《公司法》及《股权出资办法》施行前,就有公司
通过股权出资的方式设立,并在此后成功完成了 IPO。
例如:浙江航民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中,有相当
部分就是以股权出资的方式完成的,并得到了我国证券
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,于 2004 年 8 月 9 日在上海证券
交易所上市交易(交易代码:)。
其具体程序是:
对公司股权经过评估后按一定比例折股,待新的公司(被
投资公司)成立后,将经评估的公司股权变更至新公司名
下。
如有无法折股的尾数,可以作为资产转让给新公
司。
三、股权出资过程中的几个注意事项
(一)相关税收处理问题
1、自然人以股权出资
根据国家税务总局《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
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》(国税函[2005]第 319 号,2005
年 4 月 13 日发布)的规定,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
估后投资于企业,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
业股权时,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。
因此,如自然人以股
权出资,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。
在投资收回、转让或清
算股权时如有所得,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,其「财
产原值」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。
2、企业以股权出资
(1)营业税
根据国家税务总局《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
知》(财税[2002]191号,自2003年1月1日起执
行),股权转让无需缴纳营业税。
(2)所得税
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《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
税问题的通知》(国税发[2000]118 号,自 2000 年 6
月 21 日起施行),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,应
在投资交易发生时,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
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,并按
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。
②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《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
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》(财税[2009]59 号,自
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),一家企业(下称「收购企
业」)通过支付股权的形式购买另一家企业(下称「被收
购企业」)的股权,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的,
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、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;收购方取
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;被
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。
如果该交
易符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,同时股权收购,收购企业购
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 75%,且收购企
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
付总额的 85%,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:被收购企业
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,以被收购股权的
原有计税基础确定;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
税基础,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;收购企
业、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
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。
(二)股权出资的其他影响
1、注意股权出资是否会导致拟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
实际控制法人发生变化。
如果股权出资将导致拟上市公
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,在其他上市
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,拟上市公司还需要再顺延 3
年才能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。
因此,
在以股权出资时,除了认识到它可以节省时间及金钱
外,还应当注意其可能导致其他申报条件发生的变化,
防止影响拟上市公司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 IPO 申
请。
2、注意某些特殊行业对股东身份或资格的特殊要求。
以股权进行出资前,应当核查被投资公司所处的行业是
否对其股东身份或资格存在特殊的监管要求。
例如:商
业银行的股东,需要满足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股东资
格的特殊要求(包括但不限于:企业最近三年连续盈利、
对金融机构的累计投资总额不超过净资产的 50% 等)。
因此,以对其他公司的股权作为对商业银行的出资时,
除用于出资的股权以外,还需要特别关注出资人本身的
身份或资格。
3、注意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办理要求。
虽然
《股权出资办法》已由工商总局正式颁布实施,但由于
股权出资相关的公司变更登记可能会涉及不同省份、地
区,而实践中每个省、市、地区对于股权出资变更登记
的要求可能并不完成一致。
因此,在办理股权出资的工
商变更登记时,还应当详细咨询所属工商行政管理部
门,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前提下,根据当地实际要求完
成有关变更登记程序。
四、企业上市不得不关注的股权结构问题
在企业挂牌上市的过程中,关联交易、同业竞争、主体
资格、税收等问题是证监会和股转系统关注的重点问
题。
而这些问题的共同点在于和公司的股权结构有关
系,公司的股权结构决定了这些典型问题会不会成为挂
牌上市的拦路虎。
那企业要从哪些方面规划和设计自己的股权结构才能更
有利于创始人控股股东有效的控制公司?哪一种种股权
结构更能得到资本市场的认可呢?
1、什么是股权结构?
股权结构是指股份公司总股本中,不同性质的股份所占
的比例及其相互关系。
不同的股权结构决定了不同的企
业组织结构,从而决定了不同的企业治理结构,最终决
定了企业的行为和绩效。
2、为什么要设计股权结构?
业内有种说法,投资=投人=投股权结构,由此可见股权
结构对一家公司长远发展的重要性。
而我们之所以分析
股权结构,就是因为认识到了股权结构对一家企业的重
要性。
股权奠定了一家企业的基因。
股权机构能够明晰合伙人
之间的权利义务、责任、利益等重要问题,决定了公司
的控制权掌握在谁手里,好的股权架构对公司的创立和
发展有极大的好处。
更重要的是,公司要走入资本市场
一定要有明晰的股权结构。
3、怎样设计股权结构?
公司的股权结构应按照公司的不同发展阶段和时期进行
全方位的衡量,好的股权结构从来不是一次完成的。
(1)设计股权结构应考虑的要素
① 公司融资需求
a、老股东套现需求。
即公司创始股东基于规范公司出资瑕疵、个人资金需
求、满足后续股权重组资金需求等而需要通过股权转让
或资产转让的方式变现。
而老股东套现通常需注意的是
应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股权股份锁定的要求、套现的
路径及套现时点和套现后仍保持对公司的控制力等。
b、公司业务板块发展的资金需求。
根据公司业务转型升级及业务方向的调整而需要的资金
分配,可能需对目标公司的子公司、关联公司进行股权
重组,IPO 及新三板一般也应披露融资的资金需求。
② 公司业务整合需求
a、公司业务转型升级
在对公司进行业务转型升级,势必可能牵涉到公司的股
权结构的调整。
b、规范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问题
目前新三板和 IPO 都要求解决发行主体与关联方之间的
同业竞争问题,常见的方式是关、转、停,并且要求不
得再转给关联方;对于关联交易问题必须披露,并应当
尽可能避免关联交易,对于不能避免的,需保证定价的
公允性。
规范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的问题要结合目标公司发行主
体的业务独立性、完整性、持续经营时间的认定等方面
来考虑,采取收购、剥离转让等进行,这些均可能涉及
股权结构调整的问题。
c、引入投资者与保持控制权需求
?多轮融资的安排
公司从创立之初至天使轮、A 轮、B 轮直至上市前的
PRE-IPO 的融资均会稀释创始股东的股比,为保持创始
股东的控股权、对公司的控制及保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
地位的持续稳定性的要求,涉及股权结构的调整。
?入资价格的合理性解释
对于投资方入资价格的合理性解释也是公司进入资本市
场而成为公众公司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方面,其初衷主
要是防止控股股东利益输送侵害广大社会小股东的利
益。
d、员工持股计划的需求
根据激励的计划,给予员工持股的比例、员工持股结构
及员工持股的股份表决权等势必应提前在公司的股权结
构设计中有所体现。
e、资本运作及财务税务的筹划需求
?融资及资本运作结构安排
主要是考虑未来的融资需求和股东资本运作的便利性、
灵活性及避税的需要对公司持股层级的设定。
另外,挂
牌新三板或 IPO 都对目标公司发行主体的股权具有相
应的要求。
?所得税及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
在进行公司融资或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及公司并购重
组时涉及所得税及其他税的问题,这亦是公司进行股权
结构设计应重点关注的要素。
(2)股权分配应考虑的因素
① 股权激励池
股权是为了鼓励大家的积极性。
与班车、免费午餐、带
薪休假、住房补贴等福利相比,股权激励是推动员工养
成主人翁精神的重要法宝。
特别对于在海外资本市场上
市的科技公司,股权激励甚至是获得投资人认可的必要
条件。
② 新合伙人的预留
前期预先准备充足的股权份额,在吸引人才的时候才有
优势。
否则,已经到手的股权,让大家再拿出来就不一
样了。
③ 融资的预估
融资的预估和新合伙人的预留是不一样的概念。
每轮融
资都要预估出来,到时候要平等稀释,让大家心里有个
准备。
④ 创始合伙人
最后才是创始合伙人的股权分配。
(3)应考虑的其他问题
双层股权结构(又称 AB 股),是指公司的股票分为
A、B 两种股票,假设,其中 A 种股票每股有一份投票
权,B 种股票每种有 10 份投票权。
只有创始人及核心
成员持有 B 种股票。
这种设计使得核心团队对公司的控
制权超过 50%。
双层股权结构是新生代互联网公司的一种创新设计,符
合公司上市时地经营理念,可以保护公司不受短期压力
干扰,给公司长远发展带来更多灵活性。
这种制度有着
高度的科学性,但目前只在美国、加拿大、日本、德国
等少数国家采用,我国及香港都没有类似的规定,这也
是直接导致阿里巴巴最终放弃香港股票市场而远赴美国
上市的原因之一。
一般情况下,只有接受外贸投资,需要设立 VIE 结构的
创业公司才能使用双层股权结构。
4、怎样是好的股权结构?
(1)简单明晰的股权结构
在创始的阶段,创业公司合伙人不是特别多。
比较合理
的架构是三个人。
投资人在投资的时候会看你的创业团
队,但合伙人不一定要有完整的组合。
投资人在投资的
时候,首先关注的是你的产品和 CEO 的理念,你有没
有 CTO,COO,这些都不重要,所以,不能为了追求
创始合伙人的人数而刻意增加。
(2)有核心股东的股权结构
在股权结构设计时,股东里一定要有核心股东,能够决
定决策内容。
(3)股东之间能够资源互补
股东之间的关系最好是我少不了你,你少不了你,能够
彼此互相帮衬。
如果功能职责太过接近,一定会发生纠
纷,最后很容易另起炉灶。
(4)股东之间相互信任
彼此各自独当一面,各干各的活,互相不干涉,彼此信
任,背靠背。
5、怎样的股权结构不好?
(1)持股比例过于均衡
平衡股权结构是指公司的大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相当接
近,没有其他小股东或者其他小股东的股权比例极低的
情况。
持股比例过于均衡容易形成股东僵局,无法形成
有效的股东会决议,也容易激化股东矛盾,造成公司控
制权与利益索取权的失衡。
(2)夫妻股东
实践中,该种情况多存在于民营企业。
夫妻公司股东结
构的优点是意见比较容易统一,不宜出现公司管理僵
局。
但是夫妻公司股东结构经营管理活动不规范,公私
不分,财产混同,存在法人人格被否定的法律风险。
另
外,一旦夫妻感情出现危机,随之带来的是股权争夺
战、公司控制权争夺战。
如果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不明,
夫妻股东真正持股比例不清。
(3)股权过分集中
在一股独大、一股独霸的情况下,董事会、监事会和股
东会形同虚设,「内部人控制」问题严重,企业无法摆
脱「一言堂」和家长式管理模式。
股权过分集中时,企
业行为很容易与大股东个人行为混同,一些情况下,股
东将承担更多的企业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。
大股东因特
殊情况暂时无法处理公司事务时,将产生小股东争夺控
制权的不利局面。
(4)家族企业找人做挂名股东
有的家族企业喜欢让家族成员在工商局注册成股东,但
这些注册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,真正的股东以及管理者
却没有任何工商注册的痕迹。
出现显明股东和隐名股
东,一旦出现家庭矛盾,或发生道德危机,显明股东将
股权处分,或者违背隐名股东意愿表决公司事务,均会
产生法律纠纷。
(5)外资、国企及特殊行业股东有特殊规定,违法代
持
有些行业,国家对股东资格是要进行审查审批的,比如
金融类企业(证券公司、典当行、银行等),另外外资企
业、国有股的股权问题发生变化也都要进行审批,有些
股东为了绕开这些规定,就找人代持,自己当隐名股
东,这样的持股情况也存在被法律认定为无效的风险。
(6)干股、送股、股权激励引纠纷
有些公司在设立时采取干股、送股或者股权激励的方式
留住人才,但设置不是很规范,干股是不是有效,送股
还是股权转让,什么时候是股东这些问题都容易产生分
歧。
(7)职工入股却不登记
有的企业在国企改制、非上市公司向职工募股,基于法
律上对股东人数的限制,往往对入了股的职工却没有进
行工商登记,由委托代持、职工持股会、股权信托等方
式找人代持股东,一旦代持的股东不听话,或者大股东
忘记了职工的股东身份,职工股东的权益就容易受到侵
犯。
五、IPO 项目在会期间之股权变动案例及点评
关于「IPO项目在会期间股权变动」的相关窗口指导规
则,笔者的个人小结:「外部多转,等政策;外部少
转,审批严;内部转,打申请;增资扩股,不允许」
(「外部」指引入新股东,「内部」指老股东内部)。
在目前 A 股 IPO 大规模堰塞湖的背景下,笔者希望证
监会能逐步允许 IPO 项目在会期间进行融资、在不影响
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基础上进行较大比例股权转让等企业
正常生存发展所需的行为要件。
▌ 案例情形 1:在会期间,引入大比例的新股东
新丽传媒的 IPO 申请文件于 2012 年 11 月报会。
2013 年 10 月,公司股东王子文(其于 2010 年 4 月
入股公司,曾任公司的董事、总经理)与光线传媒(创
业板上市公司,SZ.)签订《股权转让协议》,
将其持有的 27.6420% 股权以人民币 82,926.00 万元
转让给光线传媒,转让后王子文不再持有公司股份。
本
次股权转让系因王子文一直都有移民的意愿,基于国内
影视行业禁止外籍人士持股的政策限制,需要进行股权
转让。
而光线传媒一直看好新丽传媒的发展,从而使得
光线传媒有机会投资新丽传媒。
本次股权转让以发行人
整体估值30亿元为作价依据,该估值综合考虑了发行
人的行业地位、项目储备以及未来盈利状况,由双方协
商确定(新丽传媒 IPO)
点评:新丽传媒于 2015 年 11 月 19 日报送了上会
稿,而与其同期或更迟报送上会稿的拟 IPO 企业大多已
陆续上会审核,从泰山个人听闻的消息来判断,会里对
其「在会期间引入大比例的新股东」这一事项仍心存芥
蒂,目前只能等待相关窗口指导政策的进一步放开了。
▌ 案例情形 2:在会期间,引入小比例的新股东
浙江优创材料的 IPO 申请文件于 2013 年 7 月报会。
2014 年 12 月,於霄雰将其持有的全部优创材料合计
220 万股股权(占注册资本 2.21%)以 550 万元转让
给高国强,转让价格为 2.50 元股。
同日,胡柏顺与赵
海锋签署《股权转让协议》,胡柏顺将其持有的全部优创
材料合计 100 万股股权(占注册资产 1.00%)以 250
万元转让给赵海锋,转让价格为 2.50 元股。
公司原股
东於霄雰、胡柏顺的股权转让主要是出于其自身的财务
困境。
招股书 P67-68,披露了相关的股权转让程序
(以评估的净资产为作价依据),新增股东简历,退股
股东和新增股东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、客户供应商的关
联关系,退股股东任职和其他对外投资情况等(浙江优
创材料 IPO)
点评:浙江优创材料已于 2015 年 7 月过会,目前还在
等待发行批文中。
该案例是笔者知晓的唯一「在会期间
引入小比例的新股东」且过会的案例,也是对证监会原
来的窗口指导意见(即「引入新股东,原则上需要撤回
申请文件,办理工商登记和内部决策程序后重新申
报」)的重大突破,但鉴于其类型案例的稀缺性,可见
会里对该种情形的审批目前仍然较严。
▌ 案例情形 3:在会期间,老股东内部转让股权
新丽传媒的 IPO 申请文件于 2012 年 11 月报会。
2014 年 12 月,公司股东林勇、张梦雨、陈德发分别
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、董事长曹华益签订《股权转让协
议》。
林勇将其持有的 0.2040% 股权以人民币 612.00
万元转让给曹华益;张梦雨将其持有的 0.1224% 股权
以人民币 367.20 万元转让给曹华益;陈德发将其持有
的 0.2040% 股权以人民币 612.00 万元转让给曹华
益。
转让价格仍以 2013 年 10 月转股时的公司整体估
值 30 亿元为作价依据。
转让后,三人均不再持有公司
股份(新丽传媒IPO)
点评:目前在会项目中,在不影响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前
提下,老股东内部之间转让股份的案例较多。
从一线沟
通情况来看,证监会审核人员认为如股权受让人是老股
东,因中介机构已对其核查,所以可以接受,不用重新
申报。
但需要券商项目组将该股东变更事项提前告知预
审员,由其或主管的处长判断重要性和影响程度。
▌ 案例情形 4:在会期间,股东间接转让股权
证监会反馈意见:「发行人是 2014 年 6 月申报的企
业,股东包括持股平台天高投资(其系公司员工持股公
司)。
2014 年 8 月,该公司让了部分股权。
请发行
人:(1)说明该股权转让是否履行全部程序,补充披
露最近一年新增股东的履历,说明上述股权转让中退股
股东和新增股东是否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,发行人的客
户、供应商存在关联关系,说明退股股东目前的任职情
况,是否经营、控制或参股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、发行
人的主要客户、供应商存在资金业务往来公司;(2)
区分内部、外部股东说明直接持股的自然人股东和天高
投资股东的简要履历,入股发行人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
性;是否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、发行人的和客户供应商
存在关联关系,是否存在委托持股、信托持股或其他形
式的利益安排。
」
点评:深圳市雄帝科技 IPO 已于 2016 年 5 月过会。
上述反馈意见的第二句话有着明显的笔误,笔者翻阅了
其于 2014 年 6 月、2016 年 3 月预披露的两稿招股
书,未见关于上述事项的具体描述,据个人推测,可能
是原部分员工股东转让了天高投资的股权,即构成了发
行人股权的间接变动。
从结果来看,该变动事项得到了
证监会的认可。
附:证监会 2009-2013 年的相关窗口指导意见
1、2009 年第一期保荐代表人培训:「在审企业,如果
股权发生变动,如增资引入新股东,或者发起人股东及
主要股东转让股份引入新股东,要求企业撤回材料,保
荐人重新履行尽职调查之后再重新申报。
」
2、2010 第四期保荐代表人培训:「关于审核过程中引
入新股东:(1)虽然去年存在光大银行、杭州银行在
审核过程中安排了私募,但是证监会认为原则上在审核
过程中股权不得发生变动;(2)引入新股东(增资或
老股东转让),原则上需要撤回申请文件,办理工商登
记和内部决策程序后重新申报。
」
3、2013 年 5 月的证监会窗口指导意见:据《中国证
券报》报道,针对公司在申报期间股权结构能否变动的
问题,证监会回复称「股份有限公司在 IPO 申报期间,
不宜再发生股权转让。
如果发生,中介机构应重新履行
尽职调查责任。
」
上市公司系列|IPO过程中的股权出资结构操作实务
(附经典案例)
股权出资,是投资人以其在其它公司投资的股权
作为出资的一种形式。
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明确规定
股权可以用于出资,直至新《公司法》颁布实施,才
有了股权出资的最初法律依据。
由于股权出资正式开始实施的时间较晚,实务经
验不多,且现有规定较为原则,实际操作中经常会遇
到一些需要讨论和研究的问题。
本文拟首先对股权出
资的立法进程及现有相关规定做一简单介绍,然后重
点分析股权出资在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
(IPO)过程中的应用,并对股权出资实务操作中的几
个常见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和建议,供
各位小伙伴品鉴。
一、我国股权出资的立法进程及现有相关规定介绍
股权出资,是指投资人以其在其他公司投资的股权作为
出资,设立新公司,或向已经设立的公司投资以增加该
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。
理论上,公司股权作为能够带来
经济效益同时能够独立转让的资产,应当能够用于出资
设立公司或者向公司增资。
在新《公司法》颁布实施之
前,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股权出资既未明确允许,亦无明
文禁止。
新《公司法》修订前的我国《公司法》第二十
四条列举了五种出资方式:货币、实物、工业产权、非
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,其中并未包括股权。
但是旧
《公司法》第二十条也没有明确禁止投资人以股权形式
出资。
事实上,在新《公司法》颁布实施前的实务操作
中,已经出现了个别的以股权出资的情形。
但在普遍意
义上,投资人还无法以股权出资。
需要提及的是,2003 年 11 月 4 日,最高人民法院公
布了《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(一)》(征
求意见稿),其中第七条明确规定:「出资人或发起人以
股权、债券等能够确定价值并具有流通性的财产出资
的,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
定。
」但由于该征求意见稿并未成为正式的司法解释,
股权出资的合法性仍然不能得到正式的认可。
新《公司法》第二十七条规定:「股东可以用货币出
资,也可以用实物、知识产权、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
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。
」与原
《公司法》列举式的立法方式不同,新《公司法》对股
东出资的方式没有采用列举式,作了较为宽泛的规定,
事实上认可了股权出资的合法性。
新《公司法》颁布以后,自 2006 年底开始,上海、江
苏、浙江、重庆、成都、山东和广东等地的工商行政管
理机关纷纷开展股权出资登记试点,并制定颁布了股权
出资相关的管理办法或实施意见。
以上海为例,经股权
出资试点,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 2007 年 6 月
28 日、12 月 25 日及 2008 年 8 月 27 日向上海市各
工商分局下发《关于规范本市内资公司股权出资登记的
试行意见》(沪工商注〔2007〕217 号)、《公司股权出
资登记试行办法》(沪工商注〔2007〕383 号)及《公司
股权出资登记办法》(沪工商注〔2008〕224 号),对股
权出资的实施方式、程序、等级要求等做出了明确的规
定。
虽然各地制定的相关管理办法和实施意见大部分都
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(下称「工商总局」)颁布相
关规定后失效,但其中的很多具体规定和要求在实务中
仍然具有借鉴意义。
在前一阶段试点及实践的基础上,工商总局于 2008 年
12 月 17 日公布了《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(征求意见
稿)》,并于次年 1 月 14 日正式颁布了《股权出资登记
管理办法》(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,自
2009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,下称《股权出资办法》)。
该
办法明确股权出资的适用范围为: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
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
作为出资,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
公司。
同时,还对股权出资的各方面要求做出了明确规
定。
例如: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、权能完整、
依法可以转让。
用于出资的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已
缴足,并不存在设立质权或依法冻结、依据股权公司章
程约定不得转让等情形。
此外,被投资公司的全体股东
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
和,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。
用作
出资的股权还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。
至此,
股权出资的合法性不仅得到了法律的认可,并得以正式
进入现实操作阶段。
二、股权出资对于公司上市的作用
股权出资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,即
出资人将用作出资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,以此
换取对被投资公司的股权。
这种股权转让的特殊之处在
于,出资人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,所取得的对
价不是现金或其他实物,而是被投资公司的股权。
近年
来,股权出资的适用越来越普遍,以股权置换方式完成
对被投资公司的出资,成为被优先选择的出资方式。
在拟上市公司的组建和并购过程中,由于经常涉及多家
公司,股权结构一般都会比较复杂,往往存在同一控制
人下公司股权的调整及交叉持股的调整等各种情形。
股
权投资方式在类似情形中至少具有以下优势:
(1)节约时间及成本。
例如:拟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
制的其他公司需要调整为拟上市公司控制的公司时,如
果按一般的股权转让程序进行股权调整,需要对拟上市
公司进行增资,再完成其他公司的股权转让,需要占用
很大的现金流,同时还需要较长的时间。
如果通过股权
出资的方式,则既节约时间,又无需占用大量的现金
流,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。
(2)合理避免税收负担。
由于股权出资的出让方不直接获
取现金收益,在最终收回或转让投资、公司清算之前,
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可以避免缴纳所得税。
在新《公司法》及《股权出资办法》施行前,就有公司
通过股权出资的方式设立,并在此后成功完成了 IPO。
例如:浙江航民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中,有相当
部分就是以股权出资的方式完成的,并得到了我国证券
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,于 2004 年 8 月 9 日在上海证券
交易所上市交易(交易代码:)。
其具体程序是:
对公司股权经过评估后按一定比例折股,待新的公司(被
投资公司)成立后,将经评估的公司股权变更至新公司名
下。
如有无法折股的尾数,可以作为资产转让给新公
司。
三、股权出资过程中的几个注意事项
(一)相关税收处理问题
1、自然人以股权出资
根据国家税务总局《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
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》(国税函[2005]第 319 号,2005
年 4 月 13 日发布)的规定,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
估后投资于企业,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
业股权时,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。
因此,如自然人以股
权出资,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。
在投资收回、转让或清
算股权时如有所得,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,其「财
产原值」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。
2、企业以股权出资
(1)营业税
根据国家税务总局《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
知》(财税[2002]191号,自2003年1月1日起执
行),股权转让无需缴纳营业税。
(2)所得税
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《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
税问题的通知》(国税发[2000]118 号,自 2000 年 6
月 21 日起施行),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,应
在投资交易发生时,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
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,并按
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。
②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《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
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》(财税[2009]59 号,自
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),一家企业(下称「收购企
业」)通过支付股权的形式购买另一家企业(下称「被收
购企业」)的股权,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的,
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、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;收购方取
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;被
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。
如果该交
易符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,同时股权收购,收购企业购
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 75%,且收购企
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
付总额的 85%,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:被收购企业
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,以被收购股权的
原有计税基础确定;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
税基础,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;收购企
业、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
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。
(二)股权出资的其他影响
1、注意股权出资是否会导致拟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
实际控制法人发生变化。
如果股权出资将导致拟上市公
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,在其他上市
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,拟上市公司还需要再顺延 3
年才能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。
因此,
在以股权出资时,除了认识到它可以节省时间及金钱
外,还应当注意其可能导致其他申报条件发生的变化,
防止影响拟上市公司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 IPO 申
请。
2、注意某些特殊行业对股东身份或资格的特殊要求。
以股权进行出资前,应当核查被投资公司所处的行业是
否对其股东身份或资格存在特殊的监管要求。
例如:商
业银行的股东,需要满足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股东资
格的特殊要求(包括但不限于:企业最近三年连续盈利、
对金融机构的累计投资总额不超过净资产的 50% 等)。
因此,以对其他公司的股权作为对商业银行的出资时,
除用于出资的股权以外,还需要特别关注出资人本身的
身份或资格。
3、注意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办理要求。
虽然
《股权出资办法》已由工商总局正式颁布实施,但由于
股权出资相关的公司变更登记可能会涉及不同省份、地
区,而实践中每个省、市、地区对于股权出资变更登记
的要求可能并不完成一致。
因此,在办理股权出资的工
商变更登记时,还应当详细咨询所属工商行政管理部
门,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前提下,根据当地实际要求完
成有关变更登记程序。
四、企业上市不得不关注的股权结构问题
在企业挂牌上市的过程中,关联交易、同业竞争、主体
资格、税收等问题是证监会和股转系统关注的重点问
题。
而这些问题的共同点在于和公司的股权结构有关
系,公司的股权结构决定了这些典型问题会不会成为挂
牌上市的拦路虎。
那企业要从哪些方面规划和设计自己的股权结构才能更
有利于创始人控股股东有效的控制公司?哪一种种股权
结构更能得到资本市场的认可呢?
1、什么是股权结构?
股权结构是指股份公司总股本中,不同性质的股份所占
的比例及其相互关系。
不同的股权结构决定了不同的企
业组织结构,从而决定了不同的企业治理结构,最终决
定了企业的行为和绩效。
2、为什么要设计股权结构?
业内有种说法,投资=投人=投股权结构,由此可见股权
结构对一家公司长远发展的重要性。
而我们之所以分析
股权结构,就是因为认识到了股权结构对一家企业的重
要性。
股权奠定了一家企业的基因。
股权机构能够明晰合伙人
之间的权利义务、责任、利益等重要问题,决定了公司
的控制权掌握在谁手里,好的股权架构对公司的创立和
发展有极大的好处。
更重要的是,公司要走入资本市场
一定要有明晰的股权结构。
3、怎样设计股权结构?
公司的股权结构应按照公司的不同发展阶段和时期进行
全方位的衡量,好的股权结构从来不是一次完成的。
(1)设计股权结构应考虑的要素
① 公司融资需求
a、老股东套现需求。
即公司创始股东基于规范公司出资瑕疵、个人资金需
求、满足后续股权重组资金需求等而需要通过股权转让
或资产转让的方式变现。
而老股东套现通常需注意的是
应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股权股份锁定的要求、套现的
路径及套现时点和套现后仍保持对公司的控制力等。
b、公司业务板块发展的资金需求。
根据公司业务转型升级及业务方向的调整而需要的资金
分配,可能需对目标公司的子公司、关联公司进行股权
重组,IPO 及新三板一般也应披露融资的资金需求。
② 公司业务整合需求
a、公司业务转型升级
在对公司进行业务转型升级,势必可能牵涉到公司的股
权结构的调整。
b、规范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问题
目前新三板和 IPO 都要求解决发行主体与关联方之间的
同业竞争问题,常见的方式是关、转、停,并且要求不
得再转给关联方;对于关联交易问题必须披露,并应当
尽可能避免关联交易,对于不能避免的,需保证定价的
公允性。
规范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的问题要结合目标公司发行主
体的业务独立性、完整性、持续经营时间的认定等方面
来考虑,采取收购、剥离转让等进行,这些均可能涉及
股权结构调整的问题。
c、引入投资者与保持控制权需求
?多轮融资的安排
公司从创立之初至天使轮、A 轮、B 轮直至上市前的
PRE-IPO 的融资均会稀释创始股东的股比,为保持创始
股东的控股权、对公司的控制及保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
地位的持续稳定性的要求,涉及股权结构的调整。
?入资价格的合理性解释
对于投资方入资价格的合理性解释也是公司进入资本市
场而成为公众公司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方面,其初衷主
要是防止控股股东利益输送侵害广大社会小股东的利
益。
d、员工持股计划的需求
根据激励的计划,给予员工持股的比例、员工持股结构
及员工持股的股份表决权等势必应提前在公司的股权结
构设计中有所体现。
e、资本运作及财务税务的筹划需求
?融资及资本运作结构安排
主要是考虑未来的融资需求和股东资本运作的便利性、
灵活性及避税的需要对公司持股层级的设定。
另外,挂
牌新三板或 IPO 都对目标公司发行主体的股权具有相
应的要求。
?所得税及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
在进行公司融资或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及公司并购重
组时涉及所得税及其他税的问题,这亦是公司进行股权
结构设计应重点关注的要素。
(2)股权分配应考虑的因素
① 股权激励池
股权是为了鼓励大家的积极性。
与班车、免费午餐、带
薪休假、住房补贴等福利相比,股权激励是推动员工养
成主人翁精神的重要法宝。
特别对于在海外资本市场上
市的科技公司,股权激励甚至是获得投资人认可的必要
条件。
② 新合伙人的预留
前期预先准备充足的股权份额,在吸引人才的时候才有
优势。
否则,已经到手的股权,让大家再拿出来就不一
样了。
③ 融资的预估
融资的预估和新合伙人的预留是不一样的概念。
每轮融
资都要预估出来,到时候要平等稀释,让大家心里有个
准备。
④ 创始合伙人
最后才是创始合伙人的股权分配。
(3)应考虑的其他问题
双层股权结构(又称 AB 股),是指公司的股票分为
A、B 两种股票,假设,其中 A 种股票每股有一份投票
权,B 种股票每种有 10 份投票权。
只有创始人及核心
成员持有 B 种股票。
这种设计使得核心团队对公司的控
制权超过 50%。
双层股权结构是新生代互联网公司的一种创新设计,符
合公司上市时地经营理念,可以保护公司不受短期压力
干扰,给公司长远发展带来更多灵活性。
这种制度有着
高度的科学性,但目前只在美国、加拿大、日本、德国
等少数国家采用,我国及香港都没有类似的规定,这也
是直接导致阿里巴巴最终放弃香港股票市场而远赴美国
上市的原因之一。
一般情况下,只有接受外贸投资,需要设立 VIE 结构的
创业公司才能使用双层股权结构。
4、怎样是好的股权结构?
(1)简单明晰的股权结构
在创始的阶段,创业公司合伙人不是特别多。
比较合理
的架构是三个人。
投资人在投资的时候会看你的创业团
队,但合伙人不一定要有完整的组合。
投资人在投资的
时候,首先关注的是你的产品和 CEO 的理念,你有没
有 CTO,COO,这些都不重要,所以,不能为了追求
创始合伙人的人数而刻意增加。
(2)有核心股东的股权结构
在股权结构设计时,股东里一定要有核心股东,能够决
定决策内容。
(3)股东之间能够资源互补
股东之间的关系最好是我少不了你,你少不了你,能够
彼此互相帮衬。
如果功能职责太过接近,一定会发生纠
纷,最后很容易另起炉灶。
(4)股东之间相互信任
彼此各自独当一面,各干各的活,互相不干涉,彼此信
任,背靠背。
5、怎样的股权结构不好?
(1)持股比例过于均衡
平衡股权结构是指公司的大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相当接
近,没有其他小股东或者其他小股东的股权比例极低的
情况。
持股比例过于均衡容易形成股东僵局,无法形成
有效的股东会决议,也容易激化股东矛盾,造成公司控
制权与利益索取权的失衡。
(2)夫妻股东
实践中,该种情况多存在于民营企业。
夫妻公司股东结
构的优点是意见比较容易统一,不宜出现公司管理僵
局。
但是夫妻公司股东结构经营管理活动不规范,公私
不分,财产混同,存在法人人格被否定的法律风险。
另
外,一旦夫妻感情出现危机,随之带来的是股权争夺
战、公司控制权争夺战。
如果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不明,
夫妻股东真正持股比例不清。
(3)股权过分集中
在一股独大、一股独霸的情况下,董事会、监事会和股
东会形同虚设,「内部人控制」问题严重,企业无法摆
脱「一言堂」和家长式管理模式。
股权过分集中时,企
业行为很容易与大股东个人行为混同,一些情况下,股
东将承担更多的企业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。
大股东因特
殊情况暂时无法处理公司事务时,将产生小股东争夺控
制权的不利局面。
(4)家族企业找人做挂名股东
有的家族企业喜欢让家族成员在工商局注册成股东,但
这些注册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,真正的股东以及管理者
却没有任何工商注册的痕迹。
出现显明股东和隐名股
东,一旦出现家庭矛盾,或发生道德危机,显明股东将
股权处分,或者违背隐名股东意愿表决公司事务,均会
产生法律纠纷。
(5)外资、国企及特殊行业股东有特殊规定,违法代
持
有些行业,国家对股东资格是要进行审查审批的,比如
金融类企业(证券公司、典当行、银行等),另外外资企
业、国有股的股权问题发生变化也都要进行审批,有些
股东为了绕开这些规定,就找人代持,自己当隐名股
东,这样的持股情况也存在被法律认定为无效的风险。
(6)干股、送股、股权激励引纠纷
有些公司在设立时采取干股、送股或者股权激励的方式
留住人才,但设置不是很规范,干股是不是有效,送股
还是股权转让,什么时候是股东这些问题都容易产生分
歧。
(7)职工入股却不登记
有的企业在国企改制、非上市公司向职工募股,基于法
律上对股东人数的限制,往往对入了股的职工却没有进
行工商登记,由委托代持、职工持股会、股权信托等方
式找人代持股东,一旦代持的股东不听话,或者大股东
忘记了职工的股东身份,职工股东的权益就容易受到侵
犯。
五、IPO 项目在会期间之股权变动案例及点评
关于「IPO项目在会期间股权变动」的相关窗口指导规
则,笔者的个人小结:「外部多转,等政策;外部少
转,审批严;内部转,打申请;增资扩股,不允许」
(「外部」指引入新股东,「内部」指老股东内部)。
在目前 A 股 IPO 大规模堰塞湖的背景下,笔者希望证
监会能逐步允许 IPO 项目在会期间进行融资、在不影响
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基础上进行较大比例股权转让等企业
正常生存发展所需的行为要件。
▌ 案例情形 1:在会期间,引入大比例的新股东
新丽传媒的 IPO 申请文件于 2012 年 11 月报会。
2013 年 10 月,公司股东王子文(其于 2010 年 4 月
入股公司,曾任公司的董事、总经理)与光线传媒(创
业板上市公司,SZ.)签订《股权转让协议》,
将其持有的 27.6420% 股权以人民币 82,926.00 万元
转让给光线传媒,转让后王子文不再持有公司股份。
本
次股权转让系因王子文一直都有移民的意愿,基于国内
影视行业禁止外籍人士持股的政策限制,需要进行股权
转让。
而光线传媒一直看好新丽传媒的发展,从而使得
光线传媒有机会投资新丽传媒。
本次股权转让以发行人
整体估值30亿元为作价依据,该估值综合考虑了发行
人的行业地位、项目储备以及未来盈利状况,由双方协
商确定(新丽传媒 IPO)
点评:新丽传媒于 2015 年 11 月 19 日报送了上会
稿,而与其同期或更迟报送上会稿的拟 IPO 企业大多已
陆续上会审核,从泰山个人听闻的消息来判断,会里对
其「在会期间引入大比例的新股东」这一事项仍心存芥
蒂,目前只能等待相关窗口指导政策的进一步放开了。
▌ 案例情形 2:在会期间,引入小比例的新股东
浙江优创材料的 IPO 申请文件于 2013 年 7 月报会。
2014 年 12 月,於霄雰将其持有的全部优创材料合计
220 万股股权(占注册资本 2.21%)以 550 万元转让
给高国强,转让价格为 2.50 元股。
同日,胡柏顺与赵
海锋签署《股权转让协议》,胡柏顺将其持有的全部优创
材料合计 100 万股股权(占注册资产 1.00%)以 250
万元转让给赵海锋,转让价格为 2.50 元股。
公司原股
东於霄雰、胡柏顺的股权转让主要是出于其自身的财务
困境。
招股书 P67-68,披露了相关的股权转让程序
(以评估的净资产为作价依据),新增股东简历,退股
股东和新增股东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、客户供应商的关
联关系,退股股东任职和其他对外投资情况等(浙江优
创材料 IPO)
点评:浙江优创材料已于 2015 年 7 月过会,目前还在
等待发行批文中。
该案例是笔者知晓的唯一「在会期间
引入小比例的新股东」且过会的案例,也是对证监会原
来的窗口指导意见(即「引入新股东,原则上需要撤回
申请文件,办理工商登记和内部决策程序后重新申
报」)的重大突破,但鉴于其类型案例的稀缺性,可见
会里对该种情形的审批目前仍然较严。
▌ 案例情形 3:在会期间,老股东内部转让股权
新丽传媒的 IPO 申请文件于 2012 年 11 月报会。
2014 年 12 月,公司股东林勇、张梦雨、陈德发分别
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、董事长曹华益签订《股权转让协
议》。
林勇将其持有的 0.2040% 股权以人民币 612.00
万元转让给曹华益;张梦雨将其持有的 0.1224% 股权
以人民币 367.20 万元转让给曹华益;陈德发将其持有
的 0.2040% 股权以人民币 612.00 万元转让给曹华
益。
转让价格仍以 2013 年 10 月转股时的公司整体估
值 30 亿元为作价依据。
转让后,三人均不再持有公司
股份(新丽传媒IPO)
点评:目前在会项目中,在不影响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前
提下,老股东内部之间转让股份的案例较多。
从一线沟
通情况来看,证监会审核人员认为如股权受让人是老股
东,因中介机构已对其核查,所以可以接受,不用重新
申报。
但需要券商项目组将该股东变更事项提前告知预
审员,由其或主管的处长判断重要性和影响程度。
▌ 案例情形 4:在会期间,股东间接转让股权
证监会反馈意见:「发行人是 2014 年 6 月申报的企
业,股东包括持股平台天高投资(其系公司员工持股公
司)。
2014 年 8 月,该公司让了部分股权。
请发行
人:(1)说明该股权转让是否履行全部程序,补充披
露最近一年新增股东的履历,说明上述股权转让中退股
股东和新增股东是否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,发行人的客
户、供应商存在关联关系,说明退股股东目前的任职情
况,是否经营、控制或参股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、发行
人的主要客户、供应商存在资金业务往来公司;(2)
区分内部、外部股东说明直接持股的自然人股东和天高
投资股东的简要履历,入股发行人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
性;是否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、发行人的和客户供应商
存在关联关系,是否存在委托持股、信托持股或其他形
式的利益安排。
」
点评:深圳市雄帝科技 IPO 已于 2016 年 5 月过会。
上述反馈意见的第二句话有着明显的笔误,笔者翻阅了
其于 2014 年 6 月、2016 年 3 月预披露的两稿招股
书,未见关于上述事项的具体描述,据个人推测,可能
是原部分员工股东转让了天高投资的股权,即构成了发
行人股权的间接变动。
从结果来看,该变动事项得到了
证监会的认可。
附:证监会 2009-2013 年的相关窗口指导意见
1、2009 年第一期保荐代表人培训:「在审企业,如果
股权发生变动,如增资引入新股东,或者发起人股东及
主要股东转让股份引入新股东,要求企业撤回材料,保
荐人重新履行尽职调查之后再重新申报。
」
2、2010 第四期保荐代表人培训:「关于审核过程中引
入新股东:(1)虽然去年存在光大银行、杭州银行在
审核过程中安排了私募,但是证监会认为原则上在审核
过程中股权不得发生变动;(2)引入新股东(增资或
老股东转让),原则上需要撤回申请文件,办理工商登
记和内部决策程序后重新申报。
」
3、2013 年 5 月的证监会窗口指导意见:据《中国证
券报》报道,针对公司在申报期间股权结构能否变动的
问题,证监会回复称「股份有限公司在 IPO 申报期间,
不宜再发生股权转让。
如果发生,中介机构应重新履行
尽职调查责任。
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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并得到了我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
由其或主管的处长判断重要性和影响程度
三人均不再持有公司股份(新丽传媒IPO) 点评:目前在会项目中
2010 第四期保荐代表人培训:「关于审核过程中引入新股东:(1)虽然去年存在光大银行
能够决定决策内容
对股权出资的实施方式
▌ 案例情形 4:在会期间
与班车
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
但是证监会认为原则上在审核过程中股权不得发生变动;(2)引入新股东(增资或老股东转让)
因此
④ 创始合伙人 最后才是创始合伙人的股权分配
等政策;外部少转
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《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(一)》(征求意见稿)
926.00 万元转让给光线传媒
(2)有核心股东的股权结构 在股权结构设计时